适用《解释》应当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 信息发布时间:2009-01-20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特约撰稿 冯小光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澄清了许多模糊认识,统一了审判思路和理念。四年多来,适用《解释》裁判的绝大多数案件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此,应当予以充分肯定。面对现实,我们应当清醒看到建筑市场已经出现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是《解释》所能涵盖的。《解释》受制订时间和条文的限制,对地方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的指导作用是有限的,对此,我们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当保持清醒认识。
问题一:审好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树立的审判理念
施工合同所具有的承揽合同共性和承包合同特性,决定了施工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性,法官应当有针对性地树立符合施工合同特性和此类案件审判规律的理念。
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共性特征,即:承揽人加工的定做物为不动产;履行施工合同的方式多为承包形式。承包经营形式主要适用于依合同性质决定的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宜算细帐的情形,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山林、滩涂、矿产资源、国有中小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等,多适用于不能算细帐而只能估算或者按时间段算帐的合同形式。施工合同正是如此,只能按照施工范围估推算帐,就采取了承包经营的方式。
施工合同一般存在以下特征:
一是承包合同文本复杂。建设部示范合同文本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其条文多,内容庞杂。除上述合同文本外,施工合同必须经过细化、补充才能够实际履行,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例外。施工合同补充和细化的表现形式包括:签证、补充协议、往来函件、会谈纪要及其他经济洽商记录。施工合同还有一些自己特有的必备条文,像索赔条款、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是按照工程建设的形象进度、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且按照法定基准利率付息、垫资条款、通过保修合同约定转移保修义务等。
二是专业性强。施工合同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等主要争议点多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审理难度大。面临的困难是带有普遍性的,所有国家法官都面临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要解决专业技术难题问题。
2005年以后,日本采取的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就是在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庭设立专业技术委员会,由专业委员会对纠纷争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审核,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提供专业依据。在最高法院和其他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采用了专家证人的方式解决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特别是涉及鉴定的案件。鉴定机构出庭为当事人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进行答疑时,法官应当准许当事人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为专家证人,在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时为当事人提供帮助。
三是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多,管理模式有自己的特点。像签证是建筑业特有的行业惯例?!督馐汀芬蔡逑至俗翊庸呃牧⒎ㄒ馔?,《解释》第19条特别强调对于工程量的认定主要是以签证为主。除签证外,建筑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是有特点,施工人多是采用项目经理部形式对建设项目进行经营管理。项目经理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负责制。发包人经营模式的特殊性体现在发包人一般在施工现场派驻工地代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和负责施工现场的经济洽商记录的签证工作。此外,施工合同还订有索赔条款。索赔意为“索取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补偿,不具有惩罚功能。索赔对承、发包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双向的。索赔一般适用于工程质量、工期等。索赔责任与违约金的差别在于,索赔不具有惩罚功能而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职能。
四是合同利润低。建筑行业利润率从2001年-2004年分别为1.9%、2%、2.3%、2.2%。2006年-2007年行业利润分别为:2.09%、2.38%。 同期,房地产行业的利润率在20%以上,近几年房地产行业的利润更是达到了暴利程度。施工合同利润低,决定了法官在确定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和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制裁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承受能力。
施工合同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树立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笔者到日本访问时,日本高等裁判所的法官认为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多是创造性劳动,而审理其他类型案件多是重复性劳动,他们讲的就是审判活动应当针对施工合同的特性进行。施工合同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性明显,每一宗案件除具有此类案件的共性外还具有个案的特性,每一宗案件都应当由法官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梳理清晰,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原则审判思路,能力平衡本案当事人利益,这一活动是法官的创造性的劳动而不是像处理借债还钱那样简单、明了,多是属于重复性劳动。
了解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特性和建筑业的行业特性十分重要,是法官进行创造性裁判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像《合同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法院可以依照审判职权调整,“过高或者过低”在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标准是不同的,有些还差异很大。对房地产类案件而言,违约金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50%,不能说过高,因为近几年房地产行业获得的是暴利,有些经营项目的利润率高达100%;而建筑业是微利行业,建筑业利润率只有2%左右,许多特大型的国有建筑企业利润率仅为0.5%-1%之间;如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10%,应当说,就可以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了。
总而言之,审判活动应当紧紧围绕着施工合同和建筑业的特性,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确定裁判思路,只有如此,才能在审判此类案件中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问题二:正确处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逗贤ā返谑碌诙侔耸咛豕娑ǎ罕菊旅挥泄娑ǖ模视贸欣亢贤挠泄毓娑?。法律规定表明,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将建设工程合同单列一章,而是在承揽合同部分作出特别规定,且单独规定的条文很少;而前苏联是将建设工程合同单列一章作出规定的?!逗贤ā返诙傥迨惶豕娑ǎ撼欣亢贤浅欣咳税凑斩ㄗ魅说囊笸瓿晒ぷ?,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活动。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承揽人独立完成约定工作。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承担工作中的意外风险责任。
一般认为,建设工程合同除具有承揽合同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以下特点: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合同主体的限定性,合同管理的特殊性,合同形式的要式性。 笔者认为,承揽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合同)还应当具有以下的两个特点:一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基于相互信任,承揽人应当独立完成工作任务。比如:某人找张裁缝做件西服,因为他手艺好,信用高,价钱合理,而张裁缝接活后,将此活转交给李裁缝作。从承揽合同角度看,张裁缝就辜负了某人对他的信任,没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其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逗贤ā返诙傥迨豕娑ǎ撼欣咳擞Φ币宰约旱纳璞?、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任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施工合同准许将部分专业技术工程分包,但是,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意在体现承揽人应当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不得将主要工作转包。二是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协作?!逗贤ā返诙傥迨盘豕娑硕ㄗ魅说男逦?,二百五十五条-二百五十七条也规定了承揽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协作的具体事项。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协作的内容。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相互协作是承揽合同的原则和基础,违反协作义务即构成根本性违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承建工程不享有留置权?!逗贤ā返谑逭鲁欣亢贤糠值诙倭奶豕娑ǎ憾ㄗ魅宋聪虺欣咳酥Ц侗ǔ昊蛘卟牧戏训燃劭畹?,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对承建工程的留置权呢?作者认为不享有留置权。理由为: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换句话说,本章有规定的,应当属于本章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救济方式、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发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属于《合同法》第十六章有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规定。其次,法学界主导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性质为法定抵押权,而不是债权的先取特权或法定留置权,属于他物权,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权利始终附着在标的物上,不因标的物转移而丧失优先权。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此项权利足以满足承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要求,无需再赋予承包人以留置权,故承包人不享有留置权。第三,根据上述分析,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发包人移交工程或施工资料的,原则上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承包人承担违约或损失赔偿的责任不宜过重。
——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原则上不适用于施工合同?!逗贤ā返诙倭颂豕娑ǎ憾ㄗ魅丝梢运媸苯獬欣亢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此条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逗贤ā返谑碌诙侔耸咛豕娑ǎ罕菊旅挥泄娑ǖ?,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对发包人没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从法条的文意内容看,发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问题应当如何看待呢?首先,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合同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学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不允许任意变更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建设工程合同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 ?!肮赜凇逗贤ā返诙倭颂豕娑ǖ亩ㄗ魅说乃媸苯獬?。该条依现行合同条文表述而言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讲,应当尽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性,因此该条不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着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从解释规定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探究,该条页当然不能适用”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分则、《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各种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均应当严格适用,平等适用,不能随意说法律的哪些条文不适用。从《解释》第8-10条规定的文义内容解读,该部分司法解释条文原则上是对《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四条的解释,原则上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本人认为,《解释》第8-10条规定,原则上采用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即发包人不能随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从解释颁布实施三年来的审判实务来,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都能够严格按照《解释》规定执行,按照《合同法》总则规定把握承包人和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效果良好,今后应当继续贯彻。
——承揽合同中有关定作物质量瑕疵,定作人可以减少价款的规定,适用于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规定表明,在承揽人所加工的定做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减少报酬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在建设工程合同部分没有规定在工程质量出现瑕疵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或者损失赔偿责任包括减少报酬的内容。也就是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呢?《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条规定表明:一是《合同法》在承揽合同部分有关标的物质量瑕疵适用减少报酬的规定适用于施工合同。目前,人民法院对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时,很少适用此条规定判决减少承包人工程价款,主要是因为法官对应当减少工程价款的数额难以确定。对此,笔者认为,法官可以委托工程造价评估单位对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及应当减少的价款数额出具咨询意见,也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或签约时适用的定额标准、合同约定、当事人过错等综合因素,决定减少工程价款的数额。二是工程质量瑕疵首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的责任和义务,这既是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讲,也是承包人的权益。目前,人民法院审理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出现工程质量瑕疵时,许多发包人不让承包人对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无偿修复、返工、改建,而是另外指定施工队伍修复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将修复费用从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尾款中扣除,有些甚至故意将修复费用作大,意图达到不付或者少付承包人工程尾款的目的。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解释》第8条第(3)项规定: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发包人才有权解除合同?;痪浠八?,承包人未拒绝修复的,不能解除施工合同,另行指定他人修复?!兜鹿穹ǖ洹泛痛舐椒ㄏ档男矶喙叶猿邪硕怨こ讨柿咳毕莸男薷雌谙?、费用等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
问题三:准确认定和正确把握涉及“黑白合同”案件的执法尺度
如何把握“黑白合同”的处理尺度,笔者有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供抛砖引玉用。
人民法院应当准确把握认定“黑合同”的标准。由于建筑市场上“黑白合同”呈发展蔓延趋势,表现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施工合同中,有一半以上存在“黑白合同”。如把握标准过严,就意味着大量的施工合同将被认定无效,可能会导致经济活动逆向流转,这样的结果不符合建筑市场现实,不利于经济活动的顺向流转,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如把握标准过宽,实质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与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的初衷相悖;如执法的分寸把握得当,既可以配合人民政府对建筑市场的规范整顿措施,严肃执行《招标投标法》,也需要面对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保障建筑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为国民经济发展大局服务。
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标准是什么呢?一般认为,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为承诺?!墩斜晖侗攴ā返谒氖豕娑ǎ褐斜晖ㄖ槎哉斜耆撕驼斜耆司哂蟹尚Я?。意味着招标文件记载的主要内容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招投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也有观点认为,中标并不是承诺,因为中标时当事人并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对未来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合同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理由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笔者认为,不论上述哪种观点正确,中标通知书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否则,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就属于“黑合同”?!昂贤抵市阅谌荨庇Φ本褪侵斜晖ㄖ榧窃氐哪谌?,因为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包括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从逻辑关系上讲,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为种属关系,施工合同可以涵盖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施工合同必备条款。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黑合同”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施工合同的特性决定了所有的施工合同都需要细化和变更后才能履行,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例外。不能理解为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在签约后不能补充、修订、细化,只能一份合同履行到底。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通过其他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一样,都需要通过经济洽商记录等形式不间断地对主合同补充、细化后,才能够全面实际履行,不能因此认定当事人签订了“黑合同”。
二是“实质性内容”如何把握?认定“实质性内容”的标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目前对“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标准不宜过严?!笆抵市阅谌荨笔怯敫霭傅木咛迩榭鱿喙亓?,像100万元的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价款比中标合同少20万元,就应当认定为“黑合同”;2000万元的工程少200万元,也不一定认定为“黑合同”。像工艺复杂的异型工程必然工期长于一般工程工期,不能以一般工程的工期衡量异型工程的工期标准;异型工程的工期在施工过程中适度延长是合理的,不能因此认定当事人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从宽把握“实质性内容”的底线,是从宽把握的幅度不能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相悖。像通过经济洽商记录减少后的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缩短后的工期不能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工艺流程所必须的周期、不能违反建筑施工应当遵循的自然规律。像水泥板结存在自然周期,违反自然规律在水泥未完全板结前开始下一个工序抢工期,这种行为必然会降低水泥的设计强度,必然会影响工程质量,违反国家标准甚至国家强制性标准。突破上述底线的,人民法院应当坚决认定当事人另行签订了“黑白合同”。
三是“备案”不是认定“黑白合同”的法定依据,而是参考因素之一。备案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悖的,应当以中标合同记载的实质性内容为准。备案为招投标活动的管理措施之一,不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是法官认定“黑白合同”的参考因素之一。在签约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的,承包人应当办理二次或者备案手续。四是如存在着多份无效的“黑合同”,应当以哪一份“黑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参考依据问题。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因招标人、投保人、招标代理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招标人泄漏标底,投标人相互串通等违法行为导致中标合同无效,当事人又签订了低于(或高于)中标合同的所谓“黑合同”。一起纠纷中就存在二份以上的价款、工期、质量标准不一致的“黑合同”,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哪份“黑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两份以上的“黑合同”存在的差价,依据《解释》第4条规定适当予以收缴;有的根据当事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配两份以上“黑合同”差价;有的法院按照当事人对工程建设质量、无效合同过错、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市场平均造价是否相符等综合因素决定两份以上的“黑合同”之间差价的分配。本人认为施工合同纠纷的个案案情差异很大,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承办法官设计并决定裁量方案,没有必要制订全国统一的审理方案,但法官确定的裁判方案和思路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法律精神。
问题四:慎用民事制裁措施。
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制裁措施在施工合同中应当如何适用?《解释》第4条规定的民事制裁措施应当慎用,适用时,收缴额度不宜过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而不是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再是建筑行业属于微利行业,处罚额度过大,当事人难以承受。适用《解释》的4条,应当注意:一是收缴对象只能是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尚未履行的,不适用此条规定。二是对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宜再次进行民事制裁。三是对民事违法行为可以惩罚,也可以不惩罚;是否惩罚视情节而定。四是惩罚幅度不宜过重。民事制裁措施本身也是平衡当事人利益手段之一,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问题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合作一方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开发项目建设的合同义务,由其作为发包人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在发包人无力偿还工程欠款时,其他合作方对其偿还工程欠款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肮餐蹲?,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睹穹ㄍㄔ颉返谖迨豕娑ǎ浩笠抵浠蛘咂笠怠⑹乱档ノ恢淞?,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合作各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作各方不应当对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是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具体讲,根据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除发包人以外的合作各方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法理上讲,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第三,《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疤囟ǖ摹焙寰褪墙仓挥泻贤笔氯瞬攀芎贤ɡ逦衲谌莸脑际?。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据此,在发包人无力偿还工程欠款时,其他合作方对其偿还工程欠款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审查除发包人以外的合作各方是否存在取代原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施工合同发包人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如存在,应当认定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方与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成为共同发包人,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全面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行为表现为:与发包人一起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参与施工管理、支付工程款、在经济签证上签署意见、参与工程验收或者工程结算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