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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亟待解决的8个问题

【 信息发布时间:2003-09-02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 【关闭

确立司法鉴定的法律属性

    现行法律没有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及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司法鉴定是司法审判职能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法院自己进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的鉴定才是司法鉴定。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司法鉴定是独立于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之外,为诉讼服务的科学实证活动。

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

    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在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工作时发生直接冲突。

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

    司法鉴定的范围不仅涉及管理体制,而且涉及与其他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一种意见认为,凡是为诉讼活动服务的鉴定,都应当属于司法鉴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的范围不宜太宽。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做出的技术鉴定,不应再列入司法鉴定的范围。

建立司法鉴定人员资格制度

    近年来,由于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问题,出现在鉴定问题上的错鉴和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现象屡屡发生,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建立鉴定人负责制度

    关于谁对鉴定结论负责的问题,现行的有关规定是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上加盖公章。这种规定削弱了鉴定人的鉴定责任,不利于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

    我国现行的一些鉴定标准有的不够科学,有的不够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学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就概念模糊。目前,重复鉴定问题和发生在鉴定中的营私舞弊现象,与鉴定标准不统一有直接关系。

废除终局鉴定制度

    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的多样性和重复鉴定问题,造成极大浪费,但限制鉴定次数和采取终局鉴定的做法,不仅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原则不符,而且侵犯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维护人民法院的绝对权威

    审判权的先例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来实现的。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法院享有对其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最终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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