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黑白合同”适用法律纠纷
【 信息发布时间:2005-11-2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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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周泽
编者按:“黑白合同”适用法律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但又极具现实性的问题。虽然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一些规定,但业内的争议并未随之消失。本报今天刊登的这篇文章,其观点或许值得商榷,但它对人们完善对“黑白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认识是有意义的。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 虽然是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的两份在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的合同,但双方对实际履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是默契的,一般不会产生争议。那么,如果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一方以备案的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主张权利,另一方以未备案的合同主张权利,法院该以哪一份合同为依据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呢?
“黑白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合同法为标准
建筑工程合同作为合同法上的一类有名合同,适用合同的规定是自不待言的。因此,对于“黑白合同”的效力,即是以“黑合同”还是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必须根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一个合同的效力,应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合同是否存在效力上的法律否定(即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来判定。
在“黑白合同”中的“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只可能有一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只有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才可能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在“黑白合同”中的“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首先应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再来看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是否存在效力上的法律否定,如无效力上的法律否定,便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据以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无论该合同是“黑合同”还是“白合同”。
从有关“黑白合同”的存在情况来看,当事人签订“白合同”,无一例外都是为了应付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而不是为了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都是“黑合同”。就此,双方通常都有具体的书面约定,或者由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书面的承诺。也就是说,“白合同”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准确适用招投标法及高法解释刻不容缓
鉴于“黑白合同”是建筑工程领域的一个突出现象,在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况下,以“白合同”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一般都有利于施工单位,而双方约定履行的却是 “黑合同”。相信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施行,在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一规定“鼓励”下,可能将有更多的施工单位持“白合同”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从而出现大量的“黑白合同”纠纷。因此,如何准确理解招标投标法和高法解释的规定,在“黑白合同”纠纷中正确适用法律,已经刻不容缓。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需要明确的是,招标投标仅仅缔结某类合同的一个程序,中标仅仅是赋予了招投标双方要求对方与自己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权利,招标人与投标人之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按照招投标文件与对方签订合同,否则便构成违约而需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应理解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之任何一方不得在中标合同签订后,强求他方与自己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背离的协议。根据私权自治和缔约自由的民法学原理,除了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利不可放弃之外,包括缔约权在内的民事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来看,招标人与投标人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法律后果也只是责令改正或处以???,而不是所签订的背离中标合同内容的协议无效。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私权自治和缔约自由的尊重,也体现了政府维护招投标活动严肃性的立场。
“黑合同”一律无效吗?
从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的逻辑来看,招标人、投标人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应指在签订中标合同之后订立的协议,而不应指签订中标合同之前签订的协议。而在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纠纷中,“黑合同”通常是在签订备案合同之前签立的,因而,以“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认定与背离备案合同实质内容的“黑合同”无效,是不合逻辑的。
笔者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应作限缩性解释,明确界定,只有在“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何者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才应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当事人已经明确以非备案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则不能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至于是否以“另行签订的合同”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则需要看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效力上的法律否定来判定。同时,必须对高法解释中的“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明确高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仅指确实存在招投标活动,并根据招投标结果由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并备案的合同;未进行招标活动或者未进行实质意义的招投标活动而编造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仅用于备案以办理建设手续的“中标合同”,不属于高法解释所指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以之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