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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解释及纠纷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信息发布时间:2005-12-07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 【关闭

泰建定 [2005]12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解释
及纠纷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建设局: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使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工作逐步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切实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等规章,我局制定了《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解释及纠纷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解释及纠纷处理暂行规定》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解释及纠纷处理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使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工作逐步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切实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等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解释以及造价纠纷处理,适用本规定。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解释包括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释疑、计价异议解释以及对造价计价依据有关内容作出说明或补充等相关工作。
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处理包括对工程造价纠纷进行调解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解释以及造价纠纷处理,具体工作可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解释以及造价纠纷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解释以及造价纠纷处理工作的部门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造价计价解释
第六条 从事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均可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计价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建设项目有关方面编制、控制、审核和确定建设工程各阶段造价的指导性标准,具体包括:
(一)工程估算指标和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造价指数;
(六)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申请计价解释一般应采取书面方式,除一般性简单问题外,对以电话或口头方式申请计价解释的不予答复。
第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当事人申请计价解释时,应持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证书或江苏省工程造价编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的申请报告及其相关工程资料。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具体经办人的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申请计价解释的具体内容;
(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报告可参照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泰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网”提供的申请报告格式,并加盖单位公章及造价工程师或江苏省工程造价编审专业人员资格专用章。
第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工程建设当事人计价解释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应在全面了解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尽快作出答复意见,一般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于较复杂的计价问题,应赴现场实地勘察,必要时可召集相关专业的造价专家组成专家组讨论研究后确定答复意见。
第十二条 计价解释遵循计价依据编制与解释相一致的原则。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做出的计价解释,须向泰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进行备案,属计价依据中的缺项或不明确的内容,在作出计价解释前应经泰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确认后,方可进行计价解释或编制补充计价依据。
第十三条 补充计价依据是指针对某一特殊条件下需要进行补充编制的计价项目。各市造价管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施工现场记录的实际数据,通过整理分析,编制出补充计价依据初稿,经泰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审核并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计价解释以书面文字形式为准,与计价依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的计价解释,应同时发布在“泰州工程造价信息网”的“计价依据”栏目上。
第三章 造价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双方经协商对工程造价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纠纷发生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造价纠纷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解决造价纠纷,应当双方自愿,并共同签署调解申请书。
第十八条 调解申请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调解的意思表示、需调解的事项、双方的意见与理据等。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除递交调解申请书外一般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四)经备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五)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签证等计价资料;
(六)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
(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八)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针对解决工程造价纠纷提出的书面意见;
(九)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书后,对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调解的当事人不是造价纠纷的直接当事人,或者与造价纠纷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申请调解的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有效材料;
(三)调解申请书未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
(四)已经作出调解决定,并且申请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五)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六)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调解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进行调解。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调解事项,可以会同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做出调解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调解造价纠纷,应当拟定调解提纲,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做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以备存案。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履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解释以及造价纠纷处理职责中,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有意偏袒某方。对于使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责任人员,依据有关法规和纪律,按照管理权限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泰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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