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发布时间:2010-09-13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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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ㄈ┏椴楣こ讨柿吭鹑沃魈搴椭柿考觳獾鹊ノ坏墓こ讨柿啃形? ?。ㄋ模┏椴橹饕ㄖ牧?、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ㄎ澹┒怨こ炭⒐ぱ槭战屑喽?; ?。┳橹蛘卟斡牍こ讨柿渴鹿实牡鞑榇?; ?。ㄆ撸┒ㄆ诙员镜厍こ讨柿孔纯鼋型臣品治觯? ?。ò耍┮婪ǘ晕シㄎス嫘形凳┐Ψ!?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ㄒ唬┦芾斫ㄉ璧ノ话炖碇柿考喽绞中? ?。ǘ┲贫┕ぷ骷苹⒆橹凳?; ?。ㄈ┒怨こ淌堤逯柿?、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ㄎ澹┬纬晒こ讨柿考喽奖ǜ?; ?。┙⒐こ讨柿考喽降蛋浮?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ǘ┙氡患觳榈ノ坏氖┕は殖〗屑觳?; ?。ㄈ┓⑾钟杏跋旃こ讨柿康奈侍馐?,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ㄒ唬┚哂蟹媳竟娑ǖ谑豕娑ǖ募喽饺嗽?。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ǘ┯泄潭ǖ墓ぷ鞒∷吐愎こ讨柿考喽郊觳楣ぷ餍枰囊瞧?、设备和工具等; ?。ㄈ┯薪∪闹柿考喽焦ぷ髦贫?,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ㄒ唬┚哂泄こ汤嘧ㄒ荡笱ё埔陨涎Ю蛘吖こ汤嘀匆底⒉嶙矢瘢? ?。ǘ┚哂腥暌陨瞎こ讨柿抗芾砘蛘呱杓?、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ㄈ┦煜ふ莆障喙胤煞ü婧凸こ探ㄉ枨恐菩员曜迹? ?。ㄋ模┚哂幸欢ǖ淖橹髂芰土己弥耙档赖隆?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