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发布时间:2007-11-13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建质[2007]255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び闷肥褂霉芾碓菪泄娑ā返耐ㄖ?/STRONG>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び闷肥褂霉芾碓菪泄娑ā酚》⒏忝?,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び闷肥褂霉芾碓菪泄娑?/STRONG>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び闷返氖褂霉芾恚U鲜┕ぷ饕等嗽卑踩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劳动?;び闷罚侵冈诮ㄖ┕は殖?,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人员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以及安全(绝缘)鞋、防护眼镜、防护手套、防尘(毒)口罩等个人劳动?;び闷罚ㄒ韵录虺啤袄投;び闷贰保?nbsp;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劳动?;び闷返牟晒骸⒎⒎?、使用、管理等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び闷返姆⒎藕凸芾恚岢帧八霉?,谁负责”的原则。施工作业人员所在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等,下同)必须按国家规定免费发放劳动?;び闷?,更换已损坏或已到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劳动保护用品必须以实物形式发放,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
第五条 企业应建立完善劳动?;び闷返牟晒骸⒀槭?、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规章制度。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管理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以保证劳动?;び闷返闹柿烤哂锌勺匪菪浴?
第六条 企业采购、个人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及其他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安全帽》(GB2811)、《安全带》(GB6095)及其他劳动?;び闷废喙毓冶曜嫉囊蟆?nbsp;
企业、施工作业人员,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记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劳动?;び闷贰?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び闷凡晒汗芾碇贫鹊囊?,明确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人员的采购管理职责。企业在一个地区组织施工的,可以集中统一采购;对企业工程项目分布在多个地区,集中统一采购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区或项目部集中采购。
第八条 企业采购劳动?;び闷肥?,应查验劳动?;び闷飞Ъ一蚬┗跎痰纳?、经营资格,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商品标识,以确保采购劳动?;び闷返闹柿糠习踩褂靡蟆?nbsp;
企业应当向劳动?;び闷飞Ъ一蚬┗跎趟饕ǘ煅榛钩鼍叩募煅楸ǜ婊蛴晒┗跎糖┳指钦碌募煅楸ǜ娓从〖荒芴峁┘煅楸ǜ婊蚣煅楸ǜ娓从〖睦投;び闷凡坏貌晒骸?
第九条 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保证施工作业人员能正确使用劳动?;び闷贰?nbsp;
工程项目部应有教育培训的记录,有培训人员和被培训人员的签名和时间。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劳动?;び闷肥褂们榭龅募觳?,并对施工作业人员劳动?;び闷返闹柿亢驼肥褂酶涸?。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内所有施工作业人员劳动?;び闷返募喽郊觳?。督促相关分包企业和人员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一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权利,有按照工作岗位规定使用合格的劳动?;び闷返娜ɡ挥芯芫フ轮富?、拒绝使用不合格劳动?;び闷返娜ɡ?。同时,也负有正确使用劳动?;び闷返囊逦瘛?nbsp;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劳动?;び闷返募喽郊觳椤7⑾钟胁皇褂?、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び闷?,应责令相关企业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措施专项经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使用符合相关国家产品质量要求的劳动?;び闷贰?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劳动?;び闷肥褂们榭龅募喽焦芾怼7⑾钟胁皇褂?、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因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び闷吩斐墒鹿驶蛏撕Φ?,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劳动?;び闷返姆⒎拧⒐芾砬榭隽腥虢ㄖ┕て笠怠栋踩砜芍ぁ诽跫纳蟛槟谌葜?;施工现场劳动?;び闷返闹柿壳榭鲎魑隙ㄆ笠凳欠窠档桶踩跫哪谌葜?;施工作业人员是否正确使用劳动?;び闷非榭鲎魑己似笠蛋踩逃嘌凳欠竦轿坏囊谰葜?。
第十六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信息公告制度,为企业购买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依法加大对采购、使用不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处罚力度。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为保证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与健康所需的其他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